刘××家住农村,19岁高中毕业后未考上大学,于是随父母到某城镇做米粉生意。2009年4月的一天早晨,天刚亮,刘××像往常一样骑着摩托车送粉出门了。大约骑了两公里左右,被一辆迎面开来的面包车撞飞,当场死亡,经当地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:面包车司机林××负全部责任。死者刘××无责任。
肇事司机林×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,刘××的父母也委托了律师为之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:要求肇事司机、车辆挂靠单位、保险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,支付刘××之父母丧葬费,被扶养人生活费、死亡赔偿金、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32万元。在庭审中,原、被告双方及其代理律师对丧葬费、摩托车损失费没有多大的意见分歧,但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分歧太大。被告方代理律师认为:(1)刘××之父母未满60周岁,且未丧失劳动能力,依法不应支付其生活费;(2)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,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,法院不应予以支持。经法庭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,未能达成协议。
法院认为:原告要求支付丧葬费、误工费、交通费、摩托车损失费合理合法,本院予以支持;但二原告均未满60周岁,其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,不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不予支持。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: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》第一条第二款规定,死亡赔偿金因其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,不属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物质损失赔偿范围,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受理范围,故对该项目请求,本院不予支持。
笔者认为:法院把死亡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错误的。理由如下:
本案中,法院判决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死亡赔偿金请求的原因是: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。法院的理由是: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公布实施的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以下简称‘旧解释’)第九条的规定,死亡赔偿金、残疾赔偿金等均属于精神抚慰金。
但是,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通过、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以下简称‘新解释’)已将死亡赔偿金、残疾赔偿金列入物质损害赔偿范围。
那么,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个“解释”已经互相矛盾,究竟应依照哪个“解释”呢?
根据我国“旧法与新法不一致的依新法”的原则,最高人民法院的“新”、“旧”两个解释应以“新解释”为准。并且“新解释”第三十六条已明确规定:“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,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,以本解释为准”。
但是为什么在我们黔东南、贵州省乃至全国,法院的判决书中仍然存在一定数量的把死亡赔偿金、残疾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抚慰金的判例呢?其主要原因是“新解释”在措词上规定不很明确,法官在理解上不易把握,尤其是“新解释”第十八条的规定极易误导法官适用“旧解释”的规定。
那么,应怎样正确理解“新解释”呢?笔者认为,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:
1、“新解释”已于第十七条、第十八条将残疾赔偿金、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分别作了规定,如果二者等同了,就没有必要分别规定了;
2、“新解释”第三十三条最后一句是这样规定的,“……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,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,应当一次性支付”。这就充分证明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是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。
3、根据2003年12月30日,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就“新解释”答记者问的回答:“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》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,司法解释据此将‘死亡赔偿金’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”。黄松有的回答,已经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“新解释”作了说明。
总之,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:死亡赔偿金、残疾赔偿金均不属于精神抚慰金。刘××的父母在本案中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,属于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,依法应得到支持。
(律师:杨承治 法律咨询电话:0855-8221448)
举案说法